“鬼吹灯”名称争议尘埃落定,原作者与爱奇艺被判败诉,擅自使用遭法律制裁

“鬼吹灯”这个名称在中国非常著名,它是一部非常受欢迎的网络小说,由天下霸唱所著。关于“鬼吹灯”名称的争议,通常涉及到商标权和版权问题。
如果原作者或爱奇艺公司因为“鬼吹灯”名称的擅用而起诉他人,并最终被判败诉,这可能意味着以下情况:
1. "商标权争议":如果被告使用的“鬼吹灯”名称与原告的商标权冲突,法院可能认为被告没有侵犯商标权。这可能是因为被告的使用方式、领域或商品与原告的商标权不构成直接竞争,或者被告提供了足够的区分。
2. "版权问题":如果被告的作品名称与原告的著作名称相似,但并未构成对原作的实质性复制或模仿,法院可能认为被告没有侵犯版权。
3. "公正裁决":法院可能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名称使用构成了侵权。
具体的案件细节和法院的判决理由需要查阅相关的法律文件或新闻报道。以下是一些可能的原因,为什么原作者或爱奇艺公司可能会被判败诉:
- "缺乏证据":原告可能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的名称使用侵犯了其权益。 - "合理使用":被告可能声称其使用“鬼吹灯”名称是合理使用,比如在评论、教育或新闻报道中提及。 - "非商业用途":如果被告的使用是非商业性质的,法院可能认为这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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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阅读延伸:“鬼吹灯”名称不能擅用,原作者及爱奇艺公司被判败诉

现代快报讯(记者 顾元森)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鬼吹灯”原作者在影视剧的名称中使用“鬼吹灯”标识,被玄霆徐州分公司以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为由告上法院。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爱奇艺公司等败诉。4月22日上午,江苏高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2019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涉“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的不正当竞争案社会关注度高,影响较大。

爱奇艺公司及“鬼吹灯”作者被告上法院,结果败诉

2005年12月,张牧野(笔名为天下霸唱)创作《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并首次在网络论坛发表,以连载的形式发表了52章。之后《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剩余章节及《鬼吹灯Ⅱ》的全部章节均在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公司)所有起点中文网上发表。2007年1月18日,玄霆公司与张牧野签订《协议书》,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盗墓者的经历)》除中国法律规定专属于乙方的权利外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玄霆公司。

2015年6月10日,张牧野(甲方)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牧野将《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文字作品的改编权等权利授权许可乙方行使。2015年6月15日,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东阳向上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乙方)签订了《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内容与张牧野、北京向上霸唱传媒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文学作品专有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内容一致。2016年1月15日,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甲方)与东阳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超级季播剧的名称为《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第一季(暂定名,最终以实际播出为准)等。2016年11月16日,张牧野、东阳公司发表联合声明:网剧《鬼吹灯之牧野诡事》(暂命名)系经原小说作品《鬼吹灯之牧野诡事》的作者、即小说作品的唯一原始著作权人张牧野(笔名:天下霸唱)合法授权,由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联合投资、制作。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玄霆徐州分公司)认为,其与玄霆公司签订《权利转让协议》,受让了《鬼吹灯I》《鬼吹灯II》(以下简称《鬼吹灯》系列作品)的著作权及相关衍生权利。《鬼吹灯》系列作品首发于“起点中文网”,获得多项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作品名称“鬼吹灯”与该知名商品具有极强的指向性和联系,为特有名称。张牧野在授权东阳公司、爱奇艺公司将《牧野诡事》文字作品改编成涉案影视剧的过程中,未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人的许可,在《牧野诡事》作品前冠之以“鬼吹灯”标识,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作为涉案影视剧的制片者,在影视剧的名称中使用“鬼吹灯”标识等,侵害了玄霆徐州分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

徐州中院一审认为,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共同实施了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爱奇艺公司同时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立即停止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牧野诡事》网剧、片花中使用“鬼吹灯”作为商品名称的行为;爱奇艺公司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150万元,东阳公司、张牧野就其中的1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爱奇艺公司、东阳公司、张牧野赔偿玄霆徐州分公司合理开支8万元;驳回玄霆徐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上诉到江苏高院后,江苏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表示,著名作品不仅具有文学欣赏价值,也具有商业价值。随着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越来越高,相应的作品名称与作品之间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具备了区别作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该作品特有名称的权益应当归属于通过商业运营对培育知名度作出贡献的主体。作品名称使用权与作者署名权等人身性质的权利不同。作品名称使用权的转让及相关权益的归属,并不限制作者利用其本名、笔名等再创作的自由。该案的判决,划清了著作权法领域作者的创作贡献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将普通作品培育成知名作品的商业贡献的界限,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

侵权方被判赔偿5000万元,系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判赔数额最高

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提供的数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起,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风骚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独领公司)在其制造的电磁炉、电饭煲等被控侵权商品、经营场所、网站、域名、微信公众号等处突出使用“小米生活”标识。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认为,中山奔腾公司、中山独领公司等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支出414198元。

南京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侵犯了涉案“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对小米科技公司、小米通讯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江苏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该案是商标法修订后第一例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确定赔偿额的案例,也是赔偿额最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被评为2019江苏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该案全面分析、阐述了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法,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民营企业创立的驰名商标,对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效果。

“换皮”抄袭系著作权侵权,判赔3000万元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太极熊猫》最早版本于2014年10月31日上线;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花千骨》最早版本于2015年6月19日上线。2015年8月5日,蜗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花千骨》手机游戏“换皮”抄袭了《太极熊猫》游戏,即仅更换了《花千骨》游戏中的角色图片形象、配音配乐等,而在游戏的玩法规则、数值策划、操作界面等方面与《太极熊猫》游戏完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法院供图

苏州中院一审对于蜗牛公司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后,天象公司、爱奇艺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该案是我国首例通过判决,明确了网络游戏中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换皮”抄袭系著作权侵权。该案对此种侵权行为判赔3000万元,在业内引起广泛反响。

链接

2019年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1.网络游戏“换皮”抄袭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2.未经许可依画制作苏绣的著作权侵权认定案

——曹新华诉濮凤娟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3.涉百度网盘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认定案

——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4.新商标法修订后国内判赔数额最高的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保护“小米”驰名商标案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诉中山奔腾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因恶意申请注册使用商标适用惩罚性赔偿案

——株式会社普利司通诉梁山水浒轮胎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6.涉“鬼吹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认定及权益归属的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诉张牧野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7.基于恶意投诉申请先予恢复被删除网络销售链接案

——郑州曳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丁晓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先予执行案

8.明知无正当权利基础仍起诉他人的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案

——宿迁市洋河镇天下秀酒业有限公司诉宿迁市洋河镇御缘酿酒厂恶意提起知识产权损害责任纠纷案

9.企业设计总监与经销商合谋共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林某、沈某康、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沈某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职务侵占罪案

10.特许经营的被特许人假冒特许人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被告人顾某某、张某、凌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发布于 2025-07-20 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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